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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参考育种领域权益分配市场惯例确定亲本技术秘密赔偿数额,为育种创新成果提供充分保护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4-10-18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作者:罗霞、徐世超  浏览次数:975
 
       以下文章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作者罗霞 徐世超

参考育种领域权益分配市场惯例

确定亲本技术秘密赔偿数额

为育种创新成果提供充分保护

——(2023)最高法知民终2562号

      在侵害育种材料技术秘密纠纷案件中,由于育种材料通常不在市场上公开销售,缺少可以直接参照的市场价格,难以通过其销售价格计算实际损失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成为审判的难点。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一起涉玉米自交系亲本的技术秘密侵权案件。针对侵权人因侵害亲本技术秘密应当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二审判决认为,可以考虑该亲本的育种成本、特征特性等竞争优势及其可替代性、对育成的杂交种市场获益的贡献率等因素确定。对于玉米杂交种的亲本而言,其对育成的杂交种市场获益的贡献率可以参考行业在品种经营权交易时关于玉米育种成果收益分配的相关惯例,并考虑侵权情节适当提高受保护品种的收益比例。该判决对于缺少市场销售价格的作物育种材料技术秘密的侵权损害赔偿计算进行了有益探索。

      河北某种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昌吉州某种子公司于2022年非法获取并使用该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玉米杂交种“万糯2000”的亲本“W68”作为父本,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沙湾市某村生产882.63亩玉米种子,请求判令昌吉州某种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40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侵权成立,并基于侵权情节酌定昌吉州某种子公司赔偿河北某种业公司70万元。河北某种业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昌吉州某种子公司赔偿河北某种业公司197万余元。

      二审判决认为,综合考虑杂交育种的行业惯例、保密措施涉及的信息范围以及载体的可识别性、保密措施的可执行性,与制种行为主体的合同约定内容等多种因素,河北某种业公司为防止亲本“W68”被他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和使用的所采取的保密措施,符合商业秘密法定构成要件的“相应的保密措施”。昌吉州某种子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涉案“W68”属于已被玉米育种领域相关人员普遍利用和容易获得的任何证据,也未能证明所涉保密措施不具有合理性,亦未提交“W68”不具有商业价值、无竞争优势的任何反驳证据,“W68”育种技术信息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下商业秘密保护条件,依法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被诉侵权种子的取样地块由昌吉州某种子公司负责制种,被诉侵权种子经鉴定与“W68”实质上相同,在案初步证据表明“W68”技术秘密事实上已被昌吉州某种子公司利用,技术秘密已被侵害。此时,应由昌吉州某种子公司证明其未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如证明其所使用的亲本具有合法的技术来源,系通过合法途径受让取得,或者自行研发育种所得等。但昌吉州某种子公司仅以其生产的品种已通过审定为由主张其亲本来源合法,不足以证明其制种过程中使用的亲本具有合法的技术来源。在昌吉州某种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不存在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的情况下,本案应认定昌吉州某种子公司非法获取、使用“W68”自交系亲本种子,实施了侵害“W68”自交系亲本技术秘密的行为。

      二审判决指出,在杂交过程中,亲本的性状在杂交种中进行组合,父、母本的特定性状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杂交种的特征特性,其适应性会传递给杂交种。对具有高产、优质等优良特性的杂交种而言,父本的配合力以及基因组成、遗传稳定性对杂交种具有重要影响。“W68”作为父本、与“W67”作为母本组配而来的杂交种“万糯2000”突出的优良性状也体现了父本“W68”的竞争优势。在杂交种亲本商业秘密被侵害时,可以通过“W68”对杂交种利润的贡献率计算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玉米品种育种成果收益分配的相关行业惯例为:父本所有者、母本所有者以及品种育成人的收益分配比例为3:3:4。鉴于侵权案件中被诉侵权人并非通过合法、正常的交易获得受保护品种的使用权,在参考上述惯例确定收益分配比例时,可考虑侵权情节适当提高收益比例。结合本案被诉侵权种植面积较大等实际情况,本案二审判决酌定“W68”的贡献率为杂交种“万糯2000”利润的40%,据此计算昌吉州某种子公司赔偿河北某种业公司197万余元。

      本案依法保护玉米自交系亲本技术秘密,在参考权益分配惯例的基础上,基于侵权情节适当提高收益比例确定赔偿数额,有利于引导种业领域诚信合作、互利共赢,体现出人民法院聚焦育种创新需求,加大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推进构建植物新品种保护、专利保护、商业秘密保护等多方面、多层次的综合法律保护体系,回应育种研发对创新成果多元保护的法律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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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最高法知民终2562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撰稿人:罗霞、徐世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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