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以食为天,食以粮为先。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高度关心我国种业安全和发展,多次强调“用中国种子保障中国粮食安全”“把当家品种牢牢攥在自己手里”,从源头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
春分时节,农耕大忙,广大农业生产经营者为了新一年的粮食丰收而奔波奋战在田间地头。如何保障品种权人、种子生产经营者和农民个人都能从良种推广使用中获取更大利益,一直是郑州中院审理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的重要指导原则。近年来审理的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中,存在大量注册有相关资质的种子经营者无视相关法律规定,以“白包”(无种子标签)“套包”(标签为A品种实则内装B品种)等形式进行侵权销售;也有部分农户及农业合作社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无经营资质的情况下进行种子销售活动;部分侵权人通过网络宣传手段扩大侵权范围,严重影响广大品种权人与用种户合法权益。
此次郑州中院选取2024年度审结的部分植物新品种侵权典型案例向社会公布,旨在警醒各类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参与者,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种子经营的各项法律法规规定,提升涉种经营活动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切实维护种子市场健康交易秩序。
植物新品种典型案例
目 录
案例一:延津县帝某种业公司与清丰县某农资门市部、李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案例二:秋某种业科技公司与宏某农业科技公司、任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案例三:红某辣椒种业公司与扶沟县某食品加工坊、艾某种苗科技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案例四:烟台农科院与河南薯某农业发展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案例五:合肥丰某种业公司与张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案例一
延津县帝某种业公司与清丰县某农资门市部、李某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基本案情】
帝某种业公司经品种权人授权在“郑麦136”审定区域内独家享有该品种的生产、加工、销售、品种权维权打假及二级授权的权利。某公证书显示李某在其经营的清丰县某农资门市部对外销售“郑麦136”种子。李某辩称是帮助种粮大户销售粮食而非种子,并申请两个种粮大户出庭作证,证人证言显示其销售给面粉加工企业的小麦价格要低于李某对外销售的价格。李某当庭认可公证视频里的销售人员就是其本人。视频录音显示李某称:“白皮(包装)查得紧”“136还有三万多斤”“纯度保证不了你不敢要,纯度和芽率你不用考虑,我是把质量的”。
【裁判结果】
郑州中院一审认定清丰县某农资门市部、李某构成侵权。判决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李某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河南省范围内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件由郑州中院集中管辖,二审为最高人民法院。)
【典型意义】
作为基本农作物的小麦品种同时具有繁殖材料和收获材料属性,区分被控侵权人是种子销售行为还是售卖商品粮的普通商业行为,成为侵权人答辩及人民法院审查确认的重点和难点。清丰县某农资门市部是办理有相关种子经营证照的经营者,该种资质会成为法院分析认定侵权行为的基础,该类经营资质要求其应当对种子经营的相关行业规则、法律规定等有基本的认知。种子价格一般是高于商品粮销售价格的,纯度和芽率也是与种子销售相关的指标,种子包装是否符合要求更是种子经营者市场销售的基本要求,综合上述对交易行为的分析,认定李某系未经许可而销售涉案品种种子,构成侵权。至于其是否是代种田大户销售,并不影响对其侵权性质的判定。
案例二
秋某种业科技公司与宏某农业科技公司、任某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基本案情】
河南科技学院是“百农307”小麦品种的品种权人,其授权秋某种业公司在河南省驻马店、周口等地的审定区域,独家生产经营“百农307”种子,同时授权秋某公司在上述授权区域内可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打假,提起诉讼等相关事宜。宏某公司将其部分经营场所出租给任某经营种子,任某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也未获得品种权人许可而对外销售“百农307”小麦种子,构成侵权。
【裁判结果】
郑州中院判决任某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5万元,宏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公司将自己的部分经营场所出租给他人使用,从事商业活动,应督促承租人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从事特殊商品交易的相关手续。本案中宏某公司具有种子经营资质,并在经营场所悬挂有相关种子经营活动的宣传广告用语,其主观上应明知销售种子应符合相关规定和办理相关手续。任某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属于违法经营,同时因未获得品种权人许可而构成民事侵权。任某利用宏某公司场地进行销售种子的活动,消费者出于对宏某公司经营资质的信任而选择进行交易,故宏某公司应对任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三
红某辣椒种业公司与扶沟县某食品加工坊、艾某种苗科技公司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基本案情】
红某辣椒种业公司经授权取得“望天红二号”辣椒植物新品种的独占许可,其从扶沟县某食品加工坊处购得被诉侵权产品辣椒种子,包装袋上显示品种名为“瑞红2号”辣椒种子,同时标注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编号、种子检疫证编号及生产商艾某种苗科技公司名称,经扫描包装上的二维码追溯信息显示的内容亦指向艾某公司。经法院委托对案涉种子真实性检测,显示差异位点数为0,判定为近似品种。
【裁判结果】
郑州中院一审判决扶沟县某食品加工坊停止销售侵权种子的行为;艾某种苗科技公司停止繁育、销售侵权种子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1万元。艾某种苗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植物新品种为蔬菜类辣椒品种,市场销量大,关系到人民群众“菜篮子”质量。同时该辣椒品种为国内主体培育,在当前果蔬类品种多被国外育种企业垄断的情形下,更具有种业自主创新的典型示范意义。种子标签是种子包装上附带的标识信息,对辨识种子产品提供者、保障种子质量、维护市场秩序有着重要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对种子标签的使用也做了严格的规定。本案即通过种子标签确定侵权种子的生产商并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作为普通种子经营商户,销售种子标签真实完整的种子产品,既是种子经营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更是在侵权诉讼中能否免除或减轻侵权责任的重要考量依据。
案例四
烟台农科院与河南薯某农业发展公司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基本案情】
烟台农科院是“烟薯25”甘薯的品种权人。山东薯某公司经授权可以生产、销售“烟薯25”并合理确定生产合作单位,但无权再授权他人销售“烟薯 25”品种。山东薯某公司与河南薯某公司签订《委托种植(扩繁)协议》,委托河南薯某公司在其种植基地种植扩繁“烟薯 25”,该委托并不涉及销售“烟薯 25”的相关内容。烟台农科院认为河南薯某公司未经授权许可,销售“烟薯25”,侵犯了其涉案品种权。
【裁判结果】
郑州中院一审认定河南薯某公司构成侵权,判决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9.7万元。河南薯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受托人、被许可人超出与品种权人约定的规模或者区域生产、繁殖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超出与品种权人约定的规模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构成侵权。随着全社会法律意识及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提升,以合同形式确定合作各方知识产权归属、范围、期限、价值等成为知识产权转化利用过程中的重要方式。签约各方要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益,超出合同授权之外的行为即可能构成侵权。
案例五
合肥丰某种业公司与张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基本案情】
合肥丰某种业公司经品种权人授权享有“烟农1212”小麦品种在河南、安徽、江苏、陕西区域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独立维权。2023年6月,张某与购种者朱某签订《大田用种协议》,约定张某向朱某提供种子60万斤,每斤1.78元;种子达到大田用种标准,纯度达到国家用种标准。后朱某实际装车运输70260斤小麦,付款125060元,转账说明:“烟农1212”麦种款。张某举证显示,其向其他农户以1.645元收购小麦供给朱某,其仅获利9531元。
【裁判结果】
郑州中院一审判决张某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烟农1212”植物新品种权小麦种子的行为;赔偿合肥丰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双方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改判变更赔偿数额为15万元。
【典型意义】
植物新品种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在无法准确查明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也无许可费用参考的情况下,通常需要适用法定赔偿。此时就需要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情节、后果及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
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交易量达60万斤,数额较大;从张某交易过程中的电话录音等内容可以显示张某明知无相关授权而进行涉案品种的销售行为,经营种子的目的明确,侵权故意程度较大;张某担任多个涉农企业的法人或股东,应当明知从事种业经营活动需具备相关资质,故而其实施本案种子销售行为,主观故意明显;销售的被诉侵权种子属无标签、无标识的种子,侵权情节严重。通过对上述各项侵权因素的综合分析,故而二审确定了更高的赔偿数额。